返回首页学校首页
 
政策法规
 
最新公告
 
联系我们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
工会法和上级工会有关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者:工会信息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3-29 阅读:10



工会法和上级工会有关政策

文件汇编


















山东省教育工会委员会

2023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

2.中国工会章程…………………………………………………(13

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30

4.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32

5.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41

6.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条例………………………………………(46

7.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条例…………………………………(57

8.山东省工会送温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66

9.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70

10.山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77

11.山东省省级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试行)………………………………………………………(89

12.山东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实施细则(试行)…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4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1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6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中国工会章程

(中国工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231012日通过)


总 则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中国共产党最坚实最可靠的阶级基础,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中国工会坚持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承担团结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中国工会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把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工人运动时代主题,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

中国工会以忠诚党的事业、竭诚服务职工为己任,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促进完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维护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贡献。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法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强化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引领,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促进企事业和社会组织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自身建设,健全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增强团结教育、维护权益、服务职工的功能,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着力扩大覆盖面、增强代表性,着力强化服务意识、提高维权能力,着力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保障水平,坚持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生命线,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构建智慧工会,增强基层工会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把工会组织建设得更加充满活力、更加坚强有力,成为深受职工群众信赖的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加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加强合作、增进友谊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建立和发展同国际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增进我国工人阶级同各国工人阶级的友谊,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作用,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合作、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中国工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加强党的建设,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二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工会提供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互助保障、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媒体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技和工会基本知识等。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明接转。

第六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基层工会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当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基层工会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会员离休、退休和失业,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和失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九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和服务,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应及时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一条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基层工会组织中;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二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组织和代表职工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七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

主席团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行使主席团职权。主席会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和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在区一级建立总工会。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具备条件的,建立总工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从实际出发,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工会组织建设。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工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基层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基层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公司制企业落实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方面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培育工匠、高技能人才,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

(五)加强对职工的政治引领和思想教育,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重视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推进企业文化职工文化建设,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对困难职工开展帮扶。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职工之家建设。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基层工会委员会相同。

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六章 工会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历史,学习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法律、科技和工会业务等知识,提高政治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增强推动高质量发展本领、服务群众本领、防范化解风险本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信念坚定,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敢于担当,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增强群众意识和群众感情,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发现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成为培养干部的重要基地。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应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

县和县以上工会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各级工会组织应坚持正确使用方向,加强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第三十九条 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各级工会依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促进工会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会 徽

第四十二条 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中”、“工”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

总工发〔200921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一些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相当数量的劳务派遣工还没有组织到工会中来。为最大限度地把包括劳务派遣工在内的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相关规定,现对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作出以下规定: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吸收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劳务派遣工应首先选择参加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相应比例的劳务派遣工会员作为委员会成员。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务派遣工直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

二、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等的责任与义务。

三、劳务派遣工的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拨付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属于应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按规定比例上缴。用工单位工会接受委托管理劳务派遣工会员的,工会经费留用部分由用工单位工会使用或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和用工单位工会协商确定。

四、劳务派遣工会员人数由会籍所在单位统计。加入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包括委托用工单位管理的劳务派遣工会员,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统计,直接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由用工单位工会统计。

五、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牵头、由使用其劳务派遣工的跨区域的用工单位工会建立的基层工会联合会,不符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规定,应予纠正。

六、上级工会应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指导和帮助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会做好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和维护权益工作。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

《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的通知

总工发〔2016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届书记处第五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6109



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加强基层工会建设,发挥基层工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工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保留会籍的人员除外。

第五条  选举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依法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会员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第六条  选举工作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未建立党组织的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筹备工作由上届工会委员会负责。

新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选举筹备工作由工会筹备组负责。筹备组成员由同级党组织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工会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章  委员和常务委员名额

第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

不足25人,设委员35人,也可以设主席或组织员1人;

25人至200人,设委员37人;

201人至1000人,设委员715人;

1001人至5000人,设委员1521人;

5001人至10000人,设委员2129人;

10001人至50000人,设委员2937人;

50001人以上,设委员3745人。

第九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911人组成。


第三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均应设候选人。候选人应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劳模(先进工作者)、一线职工和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应经会员充分酝酿讨论,一般以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为单位推荐。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也可以由同级党组织与上一级工会协商提出建议名单,经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酝酿讨论后,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和同级党组织协商同意,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基层工会推荐本单位以外人员作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职一年内应按规定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的,一般不再提名为下届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组织实施选举前应向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会员不足100人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会员100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

第十七条  参加选举的人数为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差额选举产生,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不低于5%和10%。常务委员会委员应从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等额选举产生,也可以差额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应从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中产生,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应从新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的,一般在经营管理正常、劳动关系和谐、职工队伍稳定的中小企事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组织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主席或组织员主持。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可以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也可以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各代表团(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时,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或大会主席团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有关情况向选举人介绍。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时,监票人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中推选,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召开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时,监票人从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不能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选票上候选人的名单按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五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举期间,如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可以在选举单位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清点选票,进行计票。

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七条  被选举人获得应到会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被选举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且符合第八条规定,也可以由大会征得多数会员或会员代表的同意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大会主持人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及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一级工会自接到报告15日内应予批复。违反规定程序选举的,上一级工会不得批准,应重新选举。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任期自选举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任期、调动、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经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可连选连任。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选举。遇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上一级工会负责督促指导基层工会组织按期换届。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与同级党组织考察,需撤换或罢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时,须依法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撤换或罢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主席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空缺时,应及时按照相应民主程序进行补选。

补选主席,如候选人是委员的,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如候选人不是委员的,可以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补选为委员后,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补选主席的任期为本届工会委员会尚未履行的期限。

补选主席前征得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可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主持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六章  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在选举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311人。经费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1人。

基层工会的主席、分管财务和资产的副主席、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可以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与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基层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七章  女职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有女会员10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与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建立的工会委员会,县级以下建立的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如进行选举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1992518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的《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工发〔2016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届书记处第六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61212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工作,增强会员意识,保障会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会员会籍是指工会会员资格,是职工履行入会手续后工会组织确认其为工会会员的依据。

第三条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随劳动(工作)关系流动而变动,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在哪里,会籍就在哪里,实行一次入会、动态接转。


第二章   会籍取得与管理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五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其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及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填写《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以下简称“会员证”),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工会会员卡(以下简称“会员卡”)也可以作为会员身份凭证。

第六条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属地和行业就近原则,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入会申请,在上级工会的帮助指导下加入工会。用人单位建立工会后,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七条  非全日制等形式灵活就业的职工,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单位工会,也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等。会员会籍由上述工会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输出地工会开展入会宣传,启发农民工入会意识;输入地工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广泛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农民工会员变更用人单位时,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不需重复入会。

第九条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加入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含委托用工单位管理)的会员,其会籍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管理。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会员会籍由用工单位工会管理。

第十条  基层工会可以通过举行入会仪式、集体发放会员证或会员卡等形式,增强会员意识。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

第十三条  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所在单位建立工会后,再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的会员,其会籍一般不作变动。如借调时间六个月以上,借调单位已建立工会的,可以将会员关系转到借调单位工会管理。借调期满后,会员关系转回所在单位。会员离开工作岗位进行脱产学习的,如与单位仍有劳动(工作)关系,其会员会籍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联合基层工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联合基层工会负责。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会员所在基层工会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分级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会员统计工作。农民工会员由输入地工会统计。劳务派遣工会员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统计,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由用工单位工会统计。保留会籍的人员不列入会员统计范围。


第三章  会籍保留与取消

第十七条  会员退休(含提前退休)后,在原单位工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退休后再返聘参加工作的会员,保留会籍不作变动。

第十八条  内部退养的会员,其会籍暂不作变动,待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办理保留会籍手续。

第十九条  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原用人单位关闭或破产的,可将其会籍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工会。重新就业后,由其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

第二十条  已经加入工会的职工,在其服兵役期间保留会籍。服兵役期满,复员或转业到用人单位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对于要求退会的会员,工会组织应做好思想工作。对经过做思想工作仍要求退会的,由会员所在的基层工会讨论后,宣布其退会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会员所在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同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911日印发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会员会籍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总工发[2000]18 )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

《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条例》的通知

总工发〔2018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筹备组,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条例》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届书记处第一百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8年 94



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时代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改革创新,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工会作用,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事业单位工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牢牢把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工人运动时代主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进事业单位工会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维权服务,积极创新实践,强化责任担当,团结动员事业单位职工群众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对不在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直属单位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会工作应遵循把握以下原则: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职工为本,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发挥联系职工桥梁纽带作用;坚持依法依规,做到依法建会、依法管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坚持改革创新,适应形势任务要求,积极探索实践,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把工会组织建设得更加充满活力、更加坚强有力,努力增强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组织职工加入工会。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承担工会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可以建立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会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部门。

事业单位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已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办理社团法人注销手续。

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应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相应机构。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十二条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六)公开工会内部事务;

(七)民主评议和监督工会工作及工会负责人。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五条  大型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差额选举产生,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不低于5%10%。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八条  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人事事项、大额财务支出、资产处置、评先评优等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党组织、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和工作部署,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提交的重要请示、报告,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行政提出涉及单位发展、有关维护服务职工重大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会的职责任务:

(一)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教育引导职工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团结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

(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施道德建设工程,培养职工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

(三)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深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技能培训等活动,提升职工技能技术素质,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职工队伍。

(四)加强职工文化建设,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开展主题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

(五)加强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工作,深入推进事业单位内部事务公开,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六)做好职工维权工作,开展集体协商,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协调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推动解决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工资报酬、安全健康、社会保障以及职业发展、民主权益、精神文化需求等问题。

(七)做好服务职工工作,倾听职工意见,反映职工诉求,协助党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困难职工帮扶,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及健康体检,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会内部运行和开展工作的各项制度,做好会员的发展、接转、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对专(兼)职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深入开展“职工之家”和“职工小家”创建活动。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使用好工会资产,加强工会经费和工会资产审查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每三年至五年为一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事业单位工会承担以下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会议精神,督促检查会议决议的落实;

(三)组织职工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就本单位民主管理工作向单位党组织汇报;

(五)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由本单位工会召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事务公开制度,协助党政做好事务公开工作,明确公开内容,拓展公开形式,并做好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通过协商、协调、沟通的办法,化解劳动人事矛盾,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关系调解机制,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争议预警机制,做好劳动人事关系争议预测、预报、预防工作。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积极同有关方面协商,表达职工诉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依法依规设置工会工作机构,明确主要职责、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和编制数额。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应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职工两百人以上的事业单位,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事业单位工会与单位行政协商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事业单位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突出政治标准,选优配强事业单位工会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按照既要政治过硬、又要本领高强的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事业单位工会干部队伍,注重培养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本领。


第六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二十九条  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立经费账户。工会经费支出实行工会法定代表人签批制度。

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会员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缴纳会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事业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事业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由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财政统一划拨方式执行。

事业单位工会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向单位行政申请经费补助。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缴、上解工会经费,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审计制度,坚持遵纪守法、经费独立、预算管理、服务职工、勤俭节约、民主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经费使用流程和程序,各项收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事业单位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依法、科学、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决)算,按程序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事业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及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七章  工会经费审查审计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一人。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按同级工会副职级配备。

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经费审查委员的选举结果,与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审计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采取一定方式公开,接受会员监督。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离任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事业单位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同级工会副主席相应条件选配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组织实施女职工提升素质建功立业工程,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业务技能素质;开展家庭文明建设工作;关注女职工身心健康,做好关爱帮困工作;加强工会女职工工作的理论政策研究;关心女职工成长进步,积极发现、培养、推荐女性人才。

第三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的有关问题,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事业单位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经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会,依照《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执行。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会,依照《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条例》的通知

总工发〔201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筹备组,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条例》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七届书记处第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9115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基层工会民主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增强基层工会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激发基层工会活力,发挥基层工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建立的工会委员会,县级以下建立的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如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会员不足100人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会员100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基层工会的最高领导机构,讨论决定基层工会重大事项,选举基层工会领导机构,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实行届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遇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依法规范,坚持公开公正,切实保障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

第七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向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报告。换届选举、补选、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向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书面报告。

上一级工会对下一级工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员代表大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八条 会员代表的组成应以一线职工为主,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中层正职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总数的20%。女职工、青年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会员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会员代表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

会员100200人的,设代表3040人;

会员2011000人的,设代表4060人;

会员10015000人的,设代表6090人;

会员500110000人的,设代表90130人;

会员1000150000人的,设代表130180人;

会员50001人以上的,设代表180240人。

第十条 会员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筹备工作由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新成立基层工会的由工会筹备组负责。

第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会员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开展会员评家,评议基层工会开展工作、建设职工之家情况,评议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情况;

(四)选举和补选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选举和补选出席上一级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

(六)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基层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会员代表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应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不得指定会员代表。劳务派遣工会员民主权利的行使,如用人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工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劳务派遣工会员会籍所在工会行使。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会会员,遵守工会章程,按期缴纳会费;

(二)拥护党的领导,有较强的政治觉悟;

(三)在生产、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有议事能力;

(四)热爱工会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五)在职工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受到职工群众信赖。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的选举,一般以下一级工会或工会小组为选举单位进行,两个以上会员人数较少的下一级工会或工会小组可作为一个选举单位。

会员代表由选举单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级较多的单位,会员代表可由下一级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选举单位按照基层工会确定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和条件,组织会员讨论提出会员代表候选人,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参加的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差额率不低于15%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会员过半数赞成票时,方能当选;由下一级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时,其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代表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时,方能当选。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选出后,应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对会员代表人数及人员结构进行审核,并对会员代表进行资格审查。

符合条件的会员代表人数少于原定代表人数的,可以把剩余的名额再分配,进行补选,也可以在符合规定人数情况下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会员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的职责是:

(一)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在广泛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三)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听取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和审议代表大会的各项议题,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

(四)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及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小组)的工作进行评议,提出批评、建议;对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保持与选举单位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热心为会员说话办事,积极为做好工会各项工作献计献策;

(六)积极宣传贯彻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精神,对工会委员会落实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团结和带动会员群众完成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一条 选举单位可单独或联合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团(组)长根据会员代表大会议程,组织会员代表参加大会各项活动;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基层工会的安排,组织会员代表开展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可事先召开代表团(组)长会议征求意见,也可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团(组)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代表调研、督查等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会员代表作用。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代表身份自然终止:

(一)在任期内工作岗位跨选举单位变动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

(三)停薪留职、长期病事假、内退、外派超过一年,不能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对选举单位会员负责,接受选举单位会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罢免:

(一)不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对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其他需要罢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选举单位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有权提出罢免会员代表。

会员或会员代表联名提出罢免的,选举单位工会应及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罢免会员代表,应经过选举单位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应经过会员代表大会应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会员代表出现缺额,原选举单位应及时补选。缺额超过会员代表总数四分之一时,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会员代表应依照选举会员代表的程序,进行差额选举,差额率应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补选的会员代表应报基层工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每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应将会员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会员代表的构成、会员代表大会主要议程等重要事项,向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接到报告后应于15日内批复。

第三十二条 每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应对会员代表进行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工会基本知识、会员代表大会的性质和职能、会员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大会选举办法等。

第三十三条 会员代表全部选举产生后,应在一个月内召开本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三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会员代表应充分听取会员意见建议,积极提出与会员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密切相关的提案,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审查后,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十五条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日期、议程和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会员代表。

第三十六条 每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可举行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关于会员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讨论通过选举办法,通过大会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未当选会员代表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应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或代表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获得荣誉称号的人员、曾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

列席人员和特邀代表仅限本次会议,可以参加分组讨论,不承担具体工作,不享有选举权、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照《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每年对基层工会开展工作、建设职工之家和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测评结果应及时公开,并书面报告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测评办法应由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罢免:

(一)连续两年测评等次为不满意的;

(二)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其他需要罢免的情形。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具有上述(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本届工会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可以提议罢免主席、副主席和委员。

罢免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应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进行考察,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一级工会考察。经考察,如确认其不能再担任现任职务时,应依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应参会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罢免有效,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规模较大、人数众多、工作地点分散、工作时间不一致,会员代表难以集中的基层工会,可以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不涉及无记名投票的事项,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表决,如进行无记名投票的,可在分会场设立票箱,在规定时间内统一投票、统一计票。

第四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应分别召开,不得互相代替。如在同一时间段召开的,应分别设置会标、分别设定会议议程、分别行使职权、分别作出决议、分别建立档案。

第四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和选举结果等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及时向会员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除会员代表的特别规定外,召开会员大会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1992414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会送温暖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会办〔20194


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大企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

《山东省工会送温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总工会党组十五届四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914


山东省工会送温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送温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送温暖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送温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送温暖资金是各级工会围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筹集社会各方面资源,对职工开展困难帮扶、走访慰问的资金。

第三条送温暖资金主要用于向困难职工开展经常性帮扶救助、开展送温暖活动以及突发性、临时性慰问活动。


第二章资金的来源、使用对象

第四条送温暖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1.各级财政拨款。是指各级财政拨付工会使用的用于送温暖工作的专项资金。

2.上级工会经费补助。是指上级工会用工会经费安排给下级工会开展送温暖活动的专项资金。

3.本级工会经费列支。是指各级工会在本级工会经费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送温暖活动的专项资金。

4.社会捐助资金。是指各级工会向社会募集的专项用于送温暖活动的资金。

5.行政拨付。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用行政经费、福利费等通过工会开展送温暖活动的资金。

6.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送温暖资金的使用对象:

1.在档的困难职工;

2.因本人或家庭成员患大病、上学、遭受各类灾害或突发意外等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

3.在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一线、节日坚守岗位服务一线,重大灾害期间坚守抗灾一线,长期在高(低)温、高空、有毒有害等环境中和苦脏累险艰苦行业岗位上工作的一线职工(含农民工);

4.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职工和因公牺牲职工的家属;

5.因组织需要长期异地工作或者服从组织需要赴外地、基层工作的派驻挂职干部职工;

6.在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生产一线涌现出来的先进模范人物。


第三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送温暖资金的使用和发放标准:

1. 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使用于两节期间慰问困难职工的,应同时遵照帮扶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送温暖资金的发放标准由各地结合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原则上每人次不超过3000元,每人每年不超过6000元。

第七条送温暖资金的发放形式和要求:

1.送温暖资金走访慰问职工要坚持实名制发放,实名制表应包括慰问对象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慰问金额、经办人签字等有关信息。资金使用情况须录入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送温暖管理模块备查。

2.送温暖物资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大宗物品采购公开招标,并实名制发放。

第八条工会权益保障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提出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经同级工会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送温暖资金纳入各级工会预算、决算统一管理。各级工会年度预算安排时以常态化送温暖为原则,切实保证经费投入。各级工会要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支持,探索与慈善组织合作方式,撬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送温暖活动。

第十条送温暖资金按照《工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资金审批和财务支付制度。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权益保障、财务、经审部门要加大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经审部门要将送温暖资金纳入年度审计范围。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检查,接受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送温暖资金购买明令禁止的物品,不得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不得用于与规定用途无关的其他事项。不得截留、挪用、冒领,不得优亲厚友、人情帮扶。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处理。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要限期整改;涉及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市级工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产业和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细化支出范围,明确开支标准,确定审批权限,规范活动开展。各市级工会制定的实施细则须报省总工会备案。市以下各级工会制定的实施细则须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总工会权益保障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登记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会办〔20216


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大企业工会,省总工会机关各部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2021210




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依法确立基层工会民事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村(社区)工会等工会组织(以下称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变更、注销法人资格,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基层工会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查登记,领取赋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便捷高效、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好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为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所需费用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具备条件的,可以专人负责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开展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不得向基层工会收取费用。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为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做好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基层工会法人登记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工会组织关系、经费收缴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地方工会的,或与地方工会建立经费收缴关系的,由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地或经费关系隶属地相应的省级、市级或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登记管理;

(二)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铁路、金融、民航等产业工会的,由省总工会登记管理或授权市级总工会登记管理;

(三)中央驻鲁企业(集团)工会由省总工会登记管理或授权市级总工会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之间因登记管理权限划分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总工会研究确定。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备工会法人登记专用章,专门用于基层工会法人登记工作,其规格和式样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条  基层工会申请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

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所在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

第十一条凡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上级工会的正式批复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有关申请文件的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文件不齐备的,应及时通知基层工会补充相关文件,申请时间从文件齐备时起算;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应标注工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证书编码。

工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编定。其中第一位为登记管理部门代码,以数字“8”标识;第二位为组织机构类别代码,以数字“1”或“9”标识,为基层工会赋码时选用“1”,为其他类别工会赋码时选用“9”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登记工会法人名称,应当为上一级工会批准的工会组织的全称。一般由所在单位成立时登记的名称(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应冠以区域、行业名称),缀以“工会委员会”“联合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等组成。

基层工会的名称具有唯一性,其他基层工会申请取得法人资格时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基层工会,应当重新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工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换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收回原证书。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法人跨原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变更组织关系、经费收缴关系或住所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管理权限变更手续,并按本实施细则确立的原则,将该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关系转移到变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合并、分立后存续,但原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变更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事项。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撤销的,或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等原因相应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工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级工会同意撤销的文件或向上级工会备案撤销的文件,以及该基层工会经费、资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等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收回《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章信息公告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取得、变更、注销工会法人资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在报刊或网络上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是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基层工会,不得以工会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由省总工会按照全总下发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时间与工会的届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换领申请表和工会法人存续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不得涂改、抵押、转让和出借。《工会法人资格证书》遗失的,基层工会应当于一个月内在报刊或网络上发布公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补领申请表、遗失公告和说明,申请补发新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基层工会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开展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不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组织或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收回《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查不严,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等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管理的工会组织,由机构编制部门制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产业工会委员会申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派出的工会工作委员会、工会办事处等工会派出代表机关,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仅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作的基层工会,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1126山东省总工会印发的《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山东省县级以上工会支出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鲁会办〔202238


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大企业工会:

现将《山东省县级以上工会支出管理实施细则》《山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2022927



山东省县级以上工会支出管理实施细则

(略)


山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使工会经费更好地惠及广大会员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基层工会经费的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和山东省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足额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备案

(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上级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的各类补助款项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行政方面按照《工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会的补助款项,包括行政拨付的劳动竞赛经费、工会开展活动的补助等。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外投资发生的损溢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收入以外其他各项收入,包括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按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按时收取全部会员应交的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山东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部分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行政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工会经费留成部分,并及时划拨到基层工会银行账户。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职工服务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对附属单位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活动、文体活动、宣传活动、劳模疗休养活动、会员活动等发生的支出。基层工会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发生的支出以及向会员发放的特殊困难补助,也属于职工活动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基层工会用于开展政治、法律、科技、业务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开展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

对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给予物质奖励的每人不超过500元,奖励人数不超过参训人数的15%。授课人员酬金标准参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助支出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二团体奖奖品人均不得超过300元,个人奖奖品最高不得超过500元;不设置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量纪念品,纪念品价值人均不超过100元。

基层工会开展文体比赛活动的,因比赛活动的特殊需要,可安排工作餐,正餐每人每餐标准不得超过40元。

基层工会举办或参加上级工会、行业和系统组织的文体比赛活动,根据比赛项目需要,确有统一着装要求的,可为参加人员购买服装,每人每年不超过800元。

基层工会在组织开展各类比赛时,可根据比赛项目实际需要为参赛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购买险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得借此购买与比赛活动无关的商业保险。

基层工会要所在单位行政部门积极争取专项资金为职工配备健身设施、健身器材,组织职工参与职工健身活动。自身健身设施设备不能满足职工会员需求的, 每年可以按照一定标准为职工会员购买健身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年度收支预算。文体活动支出预算不能全部用于购买健身服务严禁将购买健身服务变相为滥发津贴、补贴,严禁以商业预付卡方式提供相关服务。购买健身服务的项目、标准由基层工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明确,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宣传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开展重点工作、重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基层工会组织的会展活动,确需购买外部服务的可根据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采购程序,选择会展服务类企事业单位承接。

(四)劳模职工疗休养支出。基层工会用于组织和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职工疗休养活动的公杂费等补助支出。

(五)会员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开展春游秋游,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等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在重大节日(传统节日)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春游秋游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游活动。春游秋游确有需要,可安排工作餐、开支门票、交通费等,每人每天不超过200元,其中正餐每人每餐标准不得超过40元。基层工会按照规定组织的职工春秋游,确需购买外部服务的,可根据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采购程序,选择旅行社承接,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严禁将购买旅行社服务异化为公款旅游。

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每位会员年度总额不超过2000元。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但不可发放现金、购物卡等代金券。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不超过300元的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分别给予不超过600元的慰问品。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可以给予不超过600元的慰问金工会会员去世时,可以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慰问金;其直系亲属(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去世时,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不超过2000元的纪念品。

其他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开展其他活动的各项职工活动支出。

工会会员本人及家庭因大病、意外事故等原因致困时,基层工会根据会员困难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慰问金,由基层工会结合本单位实际,经集体研究公示确认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职工服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用于服务和开展职工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职工创新活动、建家活动、职工书屋、职工互助保障、心理咨询等工作发生的支出。包括:

(一)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组织和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前发生的集训材料费,竞赛中发生的场租、设备租赁、资料费、交通费、工种补助、聘请裁判、专家等支出。

职工创新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开展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项目活动发生的补助支出。

(三)建家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组织建设、建家活动方面的支出,主要用于表彰模范职工之家、模范职工小家、工会之友等制作奖牌、证书、绶带的支出。

(四)职工书屋活动支出。基层工会用于为建设职工书屋而发生的图书购置以及维护的支出。

(五)其他服务支出。基层工会用于组织和开展会员、互助保障普遍惠及基层职工服务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维权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直接用于维护职工益的支出。包括:

(一)劳动关系协调支出用于推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队伍建设、开展劳动合同咨询活动、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与推广等方面的支出。

(二)劳动保护支出用于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活动、加强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员队伍建设开展职工心理健康维护促进安全健康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为宗旨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发生的支出。

(三)法律援助支出用于向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发生的支出。

(四)困难职工帮扶支出用于对困难职工提供资金和物质帮助等发生的支出。

基层工会应按照全国总工会和山东省总工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工会会员困难职工档案,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具体帮扶救助标准由各基层工会根据实际情况经职代会通过后确定。

(五)送温暖支出用于开展春送岗位、夏送清凉、金秋助学和送温暖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六)其他维权支出。用于补助职工等其他方面的维权支出。

第十业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以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培训支出用于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培训发生的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议支出用于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委员会、常委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专业工作会议的各项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议费管理办法为准。

(三)专项业务支出用于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设、专题调研、专项工作、劳模津贴、劳模专项补助、扶贫活动及外事活动的支出。

(四)其他业务支出。工会发生的不属于以上业务开支的其他业务支出,如用于发放兼职工会干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编制内的兼职工会干部不可发放兼职补贴)和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的支出,用于必要的办公费、差旅费,用于支付代理记账、中介机构审计等购买服务方面的支出,用于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支出等。

基层工会经上级批准可每年评选表彰一次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每人奖金(或奖品)不超过500元,表彰总人数不得超过单位会员总数的15%,向同级党组织报备后执行。

第十资本性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从事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实际支出。

第十对附属单位的支出是指基层工会按规定事业单位的补助。

第十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资产盘亏、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捐赠支出汇兑损溢以及按规定计提有关专用基金等。

第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承担;基层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由所在单位提供。所在单位保障不足且基层工会经费预算足以保证的前提下,可以用工会经费适当弥补。

第十基层工会对个人发放奖励、补助、慰问金、帮扶救助款、慰问品、奖品、纪念品、蛋糕券、入场券等时,应完善审批手续,实名制发放并签收。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基层工会主席对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基层工会应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支出预算和年度工作任务安排,合理安排支出进度,严格预算资金使用,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列支各项支出。

第十基层工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积极组织各项收入,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并严格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立和登记会计账簿,准确办理经费收支核算,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基层工会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需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条基层工会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善财务报销、资产管理、资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基层工会应依法组织工会经费收入,严格控制工会经费支出,各项收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自身实际科学设置会计机构、合理配备会计人员,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反映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由设立工会财务结算中心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实行集中核算,分户管理,或者委托本单位财务部门或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聘请兼职会计人员代理记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山东省总工会负责对全省工会系统工会经费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设区市级及以下各级工会及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经费收支与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下一级工会应定期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财务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层工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会经费使用情况的内部会计监督和工会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并主动配合国家审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主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财产物资的安全性完整性进行监督,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审查审计监督主要对单位工会财务收支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基层工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准用工会经费请客送礼。

(二)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

(三)不准使用工会经费从事高消费性娱乐和健身活动。

(四)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五)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六)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七)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

(八)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要限期整改;涉及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六各级工会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产业、本系统和本单位工作实际,细化支出范围,明确开支标准,规定审批权限,规范活动开展。基层工会制定的相关办法须报上级工会备案。

二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会办〔20187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本办法由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山东省省级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资金

管理使用实施细则(试行)通知

鲁会办〔202247


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大企业工会:

现将《山东省省级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20221230



山东省省级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

帮扶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资金(以下简称“帮扶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能,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实施细则(试行)〉〈山东省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办发〔201863)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帮扶资金专项用于开展省部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人员的帮扶、慰问等。

第三条帮扶资金按照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逐级申报、分级负责、实名制发放。


第二章  帮扶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帮扶对象为省部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人员,以及《山东省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实施细则(试行)》施行前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

撤销称号(含按照撤销称号管理)的、移居国(境)外的、去向不明的、失去联系的不列为帮扶对象。

第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帮扶对象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标准为:

(一)处于就业状态但收入偏低的帮扶对象。补助标准线参考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补助额为帮扶对象年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补助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二)处于未就业状态且未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收入偏低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帮扶对象。补助标准线分别参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生活水平确定,其中,农村居民补助标准线一般不低于每月1000元。补助额均为帮扶对象年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补助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较低的帮扶对象。补助标准线参考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确定,补助额为帮扶对象年退休金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

(四)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领取年龄且除基本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的帮扶对象。补助标准线参考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确定,一般不低于每月1000元。补助额为帮扶对象基本养老金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

各市总工会应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积极沟通,负责制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线;省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大企业工会应综合考虑帮扶对象所在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线和产业、行业特点,制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线。各市、各单位制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线报省总工会备案。

第六条帮扶对象年收入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以上一年度为计算单位)的全部收入总和。

全部收入包括:

(一)工资(指应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或者养老金及领取的其他社会保险金;

(三)从政府、企事业单位获得的基本生活费或者一次性收入;

(四)出租或者出售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不计入收入的项目包括:劳模补助、荣誉津贴、劳保津贴、慰问金及有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可以不计入收入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帮扶对象,不得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就业或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家庭自有住房人均面积达到全省人均住房面积2倍以上的(单套自住房除外);

(三)年度内安排子女自费出国(境)留学或者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四)本人或者配偶拥有非生产资料性质高档机动车辆的;

(五)年度内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自费出国(境)旅游的;

(六)经证实不属于生活困难的其他情形。

家庭自有住房人均面积计算方法:帮扶对象及其家属名下住房总面积除以帮扶对象及其家属总人数。

帮扶对象家属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由其监护抚养的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及成年子女。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帮扶对象给予特殊困难帮扶。具体标准为:

(一)帮扶对象及其家属罹患疾病,年度负担医疗费用达到5000元起付线(需提供正规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发票)的,可根据医疗费用情况给予特殊困难帮扶。

帮扶对象本人罹患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达到起付线的,帮扶上限为医疗费用扣除起付线的部分;帮扶对象家属罹患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达到起付线的,帮扶上限为医疗费用扣除起付线部分的90%;帮扶对象本人及其家属罹患疾病,年度累计负担医疗费用达到起付线的,帮扶上限为累计医疗费用扣除起付线部分的70%

罹患本地银保监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病种的,帮扶时不扣除起付线(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帮扶对象存在劳动功能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的,可给予特殊困难帮扶。具体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一至四级伤残等;残联认定的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一、二级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等;医保部门认定的长期护理保险重度失能等;民政部门认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伤残;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

对于提供有关部门鉴定材料的帮扶对象,可给予不超过12个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帮扶。对于不便于提供上述鉴定材料的70周岁(含)以上的帮扶对象,经县级工会入户调查,书面证明确实存在困难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帮扶。对于因病住院存在生活自理障碍,需要聘请护工护理的帮扶对象,可依据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用发票或者正式合同,给予不超过6个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帮扶。

(三)帮扶对象家庭存在如下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帮扶。

1.帮扶对象配偶或者由帮扶对象赡养的父母月均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帮扶对象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由帮扶对象监护抚养的;

3.帮扶对象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存在劳动功能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的(具体认定标准参照本条第二款有关规定)。

(四)对于家庭遭受意外灾害的帮扶对象,经有关部门出具财产损失证明,可给予不超过5万元、损失额度内的帮扶。受灾当年家庭人均收入(帮扶对象及其家属总收入除以帮扶对象及其家属总人数)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按照损失额度的100%给予帮扶;11.5倍(含)的,按照70%给予帮扶;1.52倍(含)的,按照50%予以帮扶;超过2倍的,原则上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慰问金,不按照损失额度进行帮扶。

(五)帮扶对象发生上述困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造成严重困难,不按照上述标准帮扶,可视情况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慰问金。

1.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就业或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2.年度内家庭人均收入(参照本条第四款计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2倍(含)的;

3.年度内安排子女自费出国(境)留学或者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4.家庭自有住房人均面积达到全省人均住房面积2倍以上的(单套自住房除外,参照第七条第二款计算);

5.其他不宜帮扶的。

第九条帮扶对象去世当年,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一次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帮扶。其中,生活困难补助依据帮扶对象年度内实际在世月数(不足整月的按照整月计算)申请;特殊困难帮扶根据帮扶对象年度内实际产生且尚未进行帮扶的费用申请。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申请的,经县级工会入户调查并出具书面证明,可在帮扶对象去世的下一年度补充申请。

帮扶资金应直接汇入帮扶对象配偶的个人银行账户。如有特殊情况,经帮扶对象其他家属书面申请,并由县级工会核实,可直接汇入帮扶对象其他家属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条特殊困难帮扶金原则上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5万元。如有特殊情况,经所属地市级总工会核实并集体研究,报省总工会审核同意后可酌情增加。

第十一条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属国有企业中省本级管理的帮扶对象发放春节慰问金,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


第三章  申报与发放

第十二条帮扶资金的发放应当履行逐级申报审核。具体程序为:

(一)帮扶对象本人、帮扶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委托他人向基层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实事求是地反映帮扶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困难状况及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帮扶对象须承诺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基层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后,对拟帮扶对象的基本情况及帮扶金额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上一级工会申报。

(三)县级工会在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拟帮扶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出具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上一级工会申报。证明材料原件由县级工会留存备查。

(四)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大企业工会汇总本市、本单位、本系统帮扶资金拟发放情况,并进行认真审核后,按照有关要求上报省总工会。

第十三条申请帮扶资金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帮扶对象本人和家庭的经济状况证明、正规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发票(如提供购药发票的,需同时提供正规的病情诊断证明、处方及购药明细)、病情诊断证明、有关部门鉴定材料、子女就学证明、突发事件(如事故或者灾情)报告等。

第十四条省总工会审核各市、各单位上报的帮扶资金拟发放情况后,经集体研究确定帮扶资金具体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帮扶资金须采取银行卡(存折)结算方式,直接汇入帮扶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各市总工会和省直管县总工会根据帮扶资金分配额度,制定具体的帮扶资金发放方案,经集体研究审定,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后发放。省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大企业工会的帮扶资金由省总工会按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后,直接拨付至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同一年度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等帮扶资金内部各项目之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帮扶资金原则上应于每年1130日前完成发放。各市、各单位应于每年1231日前,通过“山东工会劳模工作管理平台”上报帮扶资金发放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的劳模管理、财务、经费审查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劳模管理部门负责帮扶资金的核定、分配、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财务部门负责帮扶资金的财务管理、财务监督和会计核算;经费审查部门负责帮扶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查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帮扶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冒领帮扶资金,杜绝随意扩大发放范围、擅自提高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要建立健全帮扶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机制。定期对帮扶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并立即纠正。对检查或巡视巡察发现的未按要求管理使用帮扶资金的有关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存在严重失职、渎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总工会此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省级困难劳模精准帮扶工作机制的通知》(鲁会办〔201856号)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山东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实施细则(试行)

(鲁办发〔201863号)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国家对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关怀,切实增强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荣誉感、归属感、获得感,推动全省形成见贤思齐、崇尚英雄、争做先锋的良好氛围,根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功勋荣誉获得者,国家级表彰奖励、省部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的人员,以及《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施行前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价值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二)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三)分级分类、前后衔接;

(四)依法依规、合理适当。

第四条 建立山东省功勋荣誉表彰工作领导机制,负责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落实、统筹协调等。

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功勋荣誉获得者享有崇高礼遇,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

设立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光荣册,记载我省功勋荣誉和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六条 优先推荐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

第七条 优先推荐具备一定参政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担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机关领导班子兼职副职,注重选拔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进入群团机关专职或者兼职干部队伍。有关部门、单位党组(党委)要积极为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支持和引导他们发挥联系群众、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和人大、政府、政协举办重要庆典、纪念活动、重要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邀请有关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代表参加或者列席。

第九条 向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奖金。国家级、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奖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奖金标准为20000,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由授奖主体一次性发放。奖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不发放奖金。

第十条 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工资或者薪酬待遇。对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功勋荣誉获得者,高定5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高定2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高定 1 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对于在企业工作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企业应当依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层次、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标准制定相应标准,提高薪酬待遇。对于在农村、城市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社会组织中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由县级以上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相应提高补贴报酬。

第十一条 对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或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领取年龄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荣誉津贴。功勋荣誉获得者、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的荣誉津贴发放标准分別为每人每月1000元、400元、300元。2014101日之前获得称号在企业退休的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可以继续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鲁政办字 〔2014103)增发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荣誉津贴通过离退休前工资渠道解决并负责发放。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无法解决以及无单位落实待遇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并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发放。城乡居民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荣誉津贴所需资金,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并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关心慰问机制,在重要节日、纪 念日等走访慰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

对于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春节慰问金。功勋荣誉获得者、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的慰问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的慰问金标准为每人 1000元。慰问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去世后,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慰问金。功勋荣誉获得者、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一次性抚恤慰问金标准分別为 20000 元、10000元、5000 元。慰问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春节慰问金、一次性抚恤慰问金曲所在单位负责发放;企业以及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指导相关部门组织省级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开展休假疗养、学习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参加休假疗养人员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休假疗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正常发放,休假疗养时间不计入年休假时间。

积极支持功勋荣誉和国家级、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参加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休假疗养、学习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在就医方面给予优待。对功勋荣誉和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保健部门为其办理保健证,享受相应待遇。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每年享受一次健康体检,由所在单位落实。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予以保障落实。

第十五条 对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婚子女在省内经常居住地申请落户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为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建立荣誉、技能、创新工作室,按照规定申请发行邮票、纪念币和树立雕塑,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载入地方志等形式,弘扬其突出功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七条 建设全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信息数据库,实施精准识别、动态管理,做好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所获荣誉和待遇:

(一)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受到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功勋荣誉以及表彰奖励将会严重损害荣誉声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所获荣誉的其他情形。

对于被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所在单位或者原推荐单位应当在相关人员受到上述情形处罚的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表彰奖励主办部门,由表彰奖励主办部门审核后提请授奖主体按照程序予以撤销。所在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应当协助表彰奖励主办部门按照规定撤销相关待遇并追缴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退役安置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待,并享受相应待遇保障。

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受中央军委表彰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立一等功或者被中央军委授权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第二十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外国人,相关待遇按照现行政策办理。无明确规定的,由授奖主体商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有关外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享受待遇的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省级工作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获得者,可以由授奖主体发放一次性奖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市级(省级工作部门)、县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奖金标准分別为12000元、6000元、3000,奖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获得者的待遇,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181230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版权所有©泰山学院工会  地址:泰安市迎宾大道中段  工会办公